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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袁保来、刘凤兰诉被告张金兰、张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保来,刘凤兰,张金兰,张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托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袁保来,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刘凤兰,女,194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张金兰,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被告张成祥,男,42岁。委托代理人高占胜,系该被告亲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昌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保来、刘凤兰与被告张金兰、张成祥、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日格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来、刘凤兰,被告张金兰、被告张成祥的委托代理人高占胜、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昌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保来、刘凤兰诉称,2015年5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金兰驾驶的蒙KY60**号北京现代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8KM+97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袁保来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向右使出道路时,将原告袁保来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挤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袁保来及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凤兰受伤,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凤兰当即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5月1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保来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凤兰无责任。由于被告张金兰驾驶的蒙KY60**号北京现代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成祥,并且在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将其列入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65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收据一支,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袁保来维修车辆花费460元。2、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单据11支及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刘凤兰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用6116.63元。3、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刘凤兰受伤后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四、五、六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4、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保来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凤兰无责任。5、交通费票据共计2张,证明原告因看病产生交通费用共计128元。被告张金兰庭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赔偿我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成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登记车主,故我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金兰驾驶的蒙KY60**号北京现代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包括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以上被告就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金兰、张成祥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由海勃湾鑫福隆车行出具,且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方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8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为本次事故原告乘坐车辆费用,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金兰驾驶的蒙KY60**号北京现代车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8KM+97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袁保来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后向右使出道路时,将原告袁保来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挤出路外侧翻,造成原告袁保来及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凤兰受伤,飞鸽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凤兰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6116.63元。2015年5月1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保来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凤兰无责任。被告张金兰为蒙KY60**号北京现代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成祥系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刘凤兰一直在鄂托克旗蒙西镇渠畔村务农,无其他职业及收入,户口也属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以上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651.63元。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张金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保来负同等责任;原告刘凤兰无责任。关于原告袁保来主张车辆维修费460元及原告刘凤兰主张医疗费6116.63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凤兰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5天,且原告刘凤兰系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赔偿标准计算。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建议其休息四周,故原告刘凤兰的误工费以28天计算。原告刘凤兰主张的营养费164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诊疗费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交通费合法票据为56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各项费用未超出此限额,故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人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保来车损460元;原告刘凤兰医疗费6116.63元,误工费2522.8元(以28天、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农、林、牧、渔业”90.1元/天计算),护理费550元(以住院5天、参照上述标准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1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以住院5天、参照上述标准的“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56元,共计10205.43元。上述赔付款项限被告中国财保鄂托克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张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敖日格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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