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麦春、胡桂香、马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麦春,胡桂香,马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麦春,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胡桂香,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麦春配偶。被告马爱华,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麦春、胡桂香、马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麦春、胡桂香、马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麦春于2008年12月30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12000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利率9.66‰,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马爱华。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0.63元。被告胡桂香系被告李麦春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李麦春、胡桂香、马爱华归还借款本金10736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1545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麦春、胡桂香、马爱华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借款人李麦春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借款人李麦春12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9.66‰。借款人有权按约定期限取得贷款,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展期应在贷款到期十日前向贷款方提出申请,并经保证人认可,贷款方同意,方可办理展期手续。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结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展期后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5%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麦春和保证人马爱华分别在借款契约上签字捺印。2008年12月30日,长兴信用社将12000元划入李麦春指定的账户。2010年7月5日和2012年8月18日,长兴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李麦春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李麦春签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麦春、胡桂香为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736元和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1545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契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被告李麦春、马爱华在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12000元汇入被告李麦春的银行卡,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麦春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12000元的借款,被告李麦春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麦春给付下欠借款本金10736元,对于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偿还的本金何时发生,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归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麦春、胡桂香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桂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15454.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0.63元,理应扣除。被告马爱华作为被告李麦春前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被告马爱华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麦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73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本金12000元计算,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0.6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李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