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牟运沆与XX俊、王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运沆,XX俊,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二辖初字第422号原告牟运沆被告XX俊被告王静本院受理原告郑韦与被告XX俊、王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XX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市南区,崂山区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XX俊、王静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了位于崂山区,其所住东城国际小区居委会证明:截止到2015年,王静女士和XX俊先生居住在东城国际北区。因东城国际小区位于崂山区,故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XX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XX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清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