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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发奎与被告曹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发奎,曹世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14号原告郑发奎,男。被告曹世虎,男,。原告郑发奎与被告曹世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世虎未经法庭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发奎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发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2014年3月18日,被告曹世虎向原告郑发奎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曹世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书面的答辩、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郑发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曹世虎向原告郑发奎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郑发奎人币叁万元正¥30000元一切财产做抵押2014年3.18号借款人曹世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世虎借原告郑发奎人民币3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曹世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世虎偿还原告郑发奎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曹世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