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财军与余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余财军。被告:余岳青。原告余财军与被告余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财军起诉称:被告余岳青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金。现起诉要求:1、被告余岳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岳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的事实;2、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始丰支行上清溪分理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取款20万元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汤安定账户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岳青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余财军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岳青向原告余财军借款5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6月26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岳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财军借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余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