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穴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穴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邵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国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库小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勤业公司)因与武穴市顺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国强,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勤业公司(甲方)项目部负责人林林与顺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勤业公司向顺通公司购买鑫山水泥,交(提)货地点为九江市庐山区长江大道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工地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28-31日,以甲方项目部签字的送货票据为对账依据,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乙方需垫资人民币80万元,超出部分10天内结清,甲方可支付60%的银行承兑汇票,裙楼完工后垫资降为人民币60万元,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可适当延迟节点付款期限或降低节点付款比例,并给予乙方一定的财务补贴,补贴标准由双方视届时的具体情况商定,原则上补贴标准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此后,顺通公司向勤业公司九江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工地提供水泥12516.14吨。2013年2月3日,顺通公司与勤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顺通公司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505.11993万元,勤业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9.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45.61993万元。另查明,林林为勤业公司九江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部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第一、《水泥采购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勤业公司公章,但勤业公司九江21世纪家居广场项目负责人林林已签字;第二、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与勤业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发货单及水泥数量、单价、总价一览表,能相互印证顺通公司、勤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案双方订立的《水泥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顺通公司已向勤业公司交付水泥共计12516.14吨,货款共计人民币505.11993万元,勤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顺通公司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2013年2月3日,勤业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9.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45.61993万元。勤业公司辩称所有的水泥款基本上已付清,勤业公司不欠顺通公司水泥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算后,勤业公司未及时向顺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顺通公司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自2013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勤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通公司货款人民币145.61993万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顺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29元,由勤业公司负担。勤业公司上诉称:一、顺通公司一审提交的《水泥采购合同》与《结算表》两者内容相互矛盾。因为:1、《水泥采购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供货时间暂定2012年6月30日前后至上述工程结束,首批供货时间由甲方(指勤业公司)项目部另行提前通知乙方(指顺通公司)。所以,合同即使成立,供货也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后才开始。但是《结算表》中显示的供货时间却是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显然与《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存在矛盾。2、《水泥采购合同》没有签订时间,顺通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签约时间为2012年5月,那么假设顺通公司从2011年9月28日开始供货,直至2012年6月30日已供应大量水泥。那么,即使双方在履行供货后才签订合同,也必定在合同中注明实际履行日期。对此,勤业公司已经当庭指出,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查证,但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并且在判决书中也予以回避。二、顺通公司仅提交《结算表》,并没有相应的供货凭证证明勤业公司收到《结算表》中所列货物,而且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前后供应商不一,前9页中的供应商为魏中年,最后一页中的供应商为九江鑫山水泥有限公司(下称鑫山水泥公司)。而勤业公司却向法院提交了其向鑫山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的收货凭证,以此证明勤业公司与鑫山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最后一页的供应商为鑫山水泥,是因为该页有俞佳丰、丁一涛的签名,而该页系勤业公司提交给鑫山水泥公司对账用的《结算表》的最后一页。显然,顺通公司获取该份《结算表》后,将《结算表》前9页供应商换成魏中年,最后一页保留俞佳丰、丁一涛的签名,以达到双方有买卖水泥关系和已经结算的目的。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证据片面,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勤业公司不用支付顺通公司货款人民币145.61993万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顺通公司承担。顺通公司答辩称:《水泥采购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只能说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疏忽,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结算表》是勤业公司提供的,上面有勤业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俞佳丰、丁一涛签名,因此,无论《水泥采购合同》勤业公司是否盖章,《结算表》是否有林林的签名,都能够证明勤业公司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至于《结算表》中的供应商名称只是当时登记的原因所致,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水泥采购合同》与《结算表》并不矛盾,故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勤业公司共向法院提交下列四份新证据:1、40万元承兑收据一份,证明鑫山水泥公司收到我们支付的人民币40万元承兑,支付时间是2011年11月;2、鑫山水泥公司与勤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3、鑫山水泥公司开具的水泥增值税发票;4、勤业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供应商均为鑫山水泥)。证据2、3、证明勤业公司是从鑫山水泥公司购买水泥,鑫山水泥公司向其开具正式发票;证据4证明《结算单》是勤业公司出具给鑫山水泥公司的,被顺通公司更换前面9张。质证时,顺通公司对证据1表示当庭无法确认,庭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但认可鑫山水泥公司与勤业公司确实签订过合同,只是履行了一笔人民币40万元业务后就没有再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俞佳丰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严威的签名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顺通公司虽以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顺通公司认可勤业公司与鑫山水泥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合同,且履行了一笔人民币40万元业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双方对俞佳丰签名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顺通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下列4份新证据:1、结婚证,证明魏中年与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库小玲是夫妻;2、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账,证明顺通公司向鑫山水泥公司付款购买水泥,勤业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俞佳丰付款给顺通公司魏中年;3、鑫山水泥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严威是鑫山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鑫山水泥公司是与顺通公司具有买卖水泥业务;4、3份《收条》和2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顺通公司向鑫山水泥公司付款购买水泥。质证时,勤业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向鑫山水泥公司付款,银行流水账也只能证明是俞佳丰付款给魏中年,不能证明是付水泥款;对证据3中关于严威是鑫山水泥公司员工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另一份《证明》认为恰恰证明勤业公司与鑫山水泥公司存有购买水泥业务,鑫山水泥公司与魏中年的货款已将结清。对证据4中的2012年6月5日、6月9日严威出具的2份《收条》没有异议,对在《收条》中注明“浙江勤业付承兑转付鑫山水泥厂”字样有异议,认为不是严威写的。对2012年4月27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严威所写。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2012年6月5日、6月9日严威出具的《收条》均认可,予以确认。对2012年4月27日严威出具的《收条》,顺通公司当庭表示系他人代写,不是严威所写,故不予确认。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勤业公司与鑫山水泥公司曾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由鑫山水泥公司向勤业公司供应水泥2000吨。同时约定供货地点为鑫山水泥公司。严威于2012年6月5日、6月9日分别出具2张《收条》,其中一张《收条》日起为6月5日,内容为:今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两张(40200051、31300051、22505647、25178422),合计贰拾万元整(拾万贰张)。下面注明“浙江勤业付承兑转付鑫山水泥厂”字样。另一张《收条》日期为6月9日,内容为:今收到魏中年银行承兑汇票二张,31300051、22480789拾伍万元整,30700051、20679389伍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同样,下面注明“浙江勤业付顺通承兑转付鑫山水泥厂”字样。银行流水账显示俞佳丰分别于2012年7月4日、8月6日向魏中年付款人民币40万元、50万元。鑫山水泥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7月30日分别出具二份《证明》,其中6月12日出具的《证明》系证明严威是鑫山水泥公司销售人员。7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勤业公司九江二十一世纪家居工程项目的水泥为我公司提供。原合同是勤业公司与我公司所签。在完成第一笔40万元承兑业务后,该公司未再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其后二十一世纪家居工程项目所有水泥均是顺通公司(魏中年)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收到货款后送至该项目工地,直至该项目工程结束。我公司与顺通公司(魏中年)货款已经结清,勤业公司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方式:由乙方(顺通公司)负责运输到甲方(勤业公司)指定地点或库房自行卸车。每车实际送货数量以费本兵、或涂炳生、周国忠签字确认为准。而勤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或入库单上均有费本兵、涂炳生、或周国忠的签名。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与勤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均只有10页,二者除前9页的供应商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前8页、第9页的第一行至倒数第二行载明的供应商均为魏中年,第9页最后一行及第十页载明的供应商是鑫山水泥,第十页底部有“制表:俞佳丰2013.2.3,数量金额已核对、丁一涛、13、2、3”字样。而勤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供应商全部为鑫山水泥。底部没有日期和“数量金额已核对”字样。另查明,魏中年与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库小玲系夫妻关系。俞佳丰、丁一涛为勤业公司九江21世纪家居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勤业公司九江21世纪家居工程项目工地使用鑫山水泥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的是该项目工地使用的水泥是勤业公司直接向鑫山水泥公司购买,还是向顺通公司购买。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勤业公司项目工地的水泥系向顺通公司购买。主要理由是:1、2015年7月30日鑫山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阐述非常明确,该项目工地的水泥,最初是勤业公司与鑫山水泥公司签订,在完成第一笔40万元业务后,均是顺通公司(魏中年)从鑫山水泥公司购买,鑫山水泥公司收到货款后,将水泥送至该项目工地,直至该项目工程结束。2、从魏中年与库小玲的结婚证、银行流水账、转账凭证和鑫山水泥公司员工严威出具的《收条》来看,魏中年系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库小玲的丈夫,魏中年代表顺通公司向鑫山水泥公司购买水泥,支付水泥款,勤业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向魏中年支付水泥款,鑫山水泥公司向魏中年出具《收条》。结婚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及《收条》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勤业公司项目工地的水泥系顺通公司供应。3、勤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或入库单上面均有费本兵、涂炳生或周国忠的签名,该签名与《水泥采购合同》约定每车实际送货数量以费本兵、涂炳生或周国忠的签名为准相符,同时勤业公司认可水泥是直接运往项目工地,与《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一致。由此也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水泥采购合同》而非勤业公司与鑫山水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顺通公司向勤业公司供应水泥,双方履行《水泥采购合同》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以及双方对《结算表》的确认,证明双方认可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之前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也已经接受的事实。勤业公司上诉称《水泥采购合同》与《结算表》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结算表》最后一页不仅有勤业公司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俞佳丰、丁一涛的签名,而且有“数量金额已核对”字样,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3日进行了对账并确认了欠款金额,该《结算表》应作为双方已经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截止2013年2月3日,勤业公司尚欠顺通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145.61993万元并判决勤业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浙江勤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与勤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除供应商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是否存在顺通公司更换其《结算表》前9页问题。勤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前9页系更换所致,且顺通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前9页供应商并非全部为魏中年,在第9页最后一行的供应商是鑫山水泥。勤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34元由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艳审判员 肖玉华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