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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晓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张晓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390号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卓。委托代理人:叶阿静、陈海峰,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芬。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与被告张晓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秋秋、赵文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楠公司起诉称: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柳市城南、编号为原柳市镇二中RC-2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建设项目名称为:御河湾花园,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取“售许字(2014)第10号”《商品房预售证》。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御河湾花园第1幢1604号商品房,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141.37平方米,每平方米20550.6元,房价总计2905238元。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875238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计203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875238元的首付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预售商品房所在的2号楼结顶。但是自合同签订并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一直拒绝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剩余的2030000元房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2030000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20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销售标的预售商品房的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首付款875238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剩余房款计2030000元,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5、结顶情况证明,证明涉案预售商品房于所在1号楼于2014年12月16日结顶。6、EMS单、物流记录及办理银行按揭通知书,证明:(1)结顶之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2015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所有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被告发出通知。上述证据均在庭��中出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晓芬与原告中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晓芬购买原告中楠公司开发的柳市御河湾花园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1.3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550.6元,总价款为290523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约定:买受人采取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875238元,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2030000元,买受人以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该楼栋形象工程结顶之前提供按揭款所需全部资料并与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否则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买受人未能办齐按揭手续的资料导致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揭付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限贷政策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不作为合同解除事由,买受人应在收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的通知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买受人双方的联络方式以合同记载的电话、传真、通信地址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75238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1号楼结顶。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和手机号码向被告邮寄函件,通知被告楼房已结顶,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被告至今仍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晓芬支付首付款875238元后,剩余购房款已逾期90日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3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违约金未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晓芬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乐清市中楠天驰置业有限��司支付2030000元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以20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425元,由被告张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赵文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