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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漆某与方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方某,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41号原告漆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被告万某,女。(系被告方某的妻子)原告漆某诉被告方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正国、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方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在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期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未还款利息8,000元。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被告万某辩称,被告万某仅在家照顾老人与小孩,并不清楚被告方某借款一事,且被告方某从今年起未在家居住,故被告万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某的丈夫与被告方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因被告方某从事汽车销售生意急需资金遂在原告处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期满后,被告方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某及被告万某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未还款利息8,000元。另查明,被告万某与被告方某于2010年5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借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方某在原告漆某处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漆某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漆某要求被告方某从还款期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偿付逾期未还款利息(140,000元×6%÷12月×11月=7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方某、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万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方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某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万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万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漆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方某、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