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洪义与杨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义,杨永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洪义,农民。被告杨永春。原告张洪义与被告杨永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义、被告杨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建筑队打工,2012年和2013年共欠工资5900元,并有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春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是建筑队的会计,给工人计工资,是我让起诉建筑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永春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欠张洪义工资5900元。2015.1.27号队长杨建军会计杨永春。”后原告起诉被告杨永春与杨永军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杨永春书写证明条一份证实。庭审中被告杨永春主张,其原与杨建军合伙,跟杨永春工地上干活的工资均已结清,2013年杨永春与杨建军分伙,杨永春只是会计,应由杨建军偿还欠款。庭审后,原告主张本案欠款与杨建军无关,应由被告杨永春偿还,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永军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春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能证明欠原告工资情况,其虽主张与杨永军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已分伙,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主张系被告杨永春欠款,被告杨永春应偿还欠款59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义工资款5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宁宁-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