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政松与高传杨、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松,高传杨,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王政松,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杨,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住宿州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合肥市。负责人:赵文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宿州市。原告王政松诉被告高传杨、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高传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政松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36分,王政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新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3KM+200M时,与前方停在路边高传杨驾驶的皖11∕1109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政松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事故。事发后没有责任认定,皖11∕1109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各项赔偿款未得赔偿,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004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传杨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其他无意见。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不是原件不发表意见;原告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1、2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核实是否有驾驶资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1、2依法提供有效证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3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条款,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王政松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经过,高传杨具有合法驾驶和行驶资质;皖11∕11094号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20万元。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面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三次住院16天,原告治疗费共计6638.16元。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6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20日、护理7日;伤残鉴定费1600元。5、安徽京源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是瓦工,月工资6000元,日工资200元,。6、雅迪电动车发票,证明车损2800元。7、交通费,证明交通费3000元。对王政松举证,高传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意见。对王政松举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件请法庭核实;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请法庭核实;保单在我们公司买的交强险予以认可;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医师签名,没有医院盖章,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是对右上的一颗牙出具的诊断意见,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结合相关病历,但是它没有病历,出院记录我们也是不予认可的,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需要病历印证;证据4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上说修复3颗牙与诊断说明书上的修复一颗牙有出入,三期上说的骨折在诊断证明书上没有看到,休息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5三性有异议,是项目部开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6是收据不予认可;证据7交通费过高且都是连号的,请法庭酌定。王政松为支持自己的诉求,申请两证人庭审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瓦工每天工资200元,干了20年了,原告受伤后没有劳动,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该证人证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无法证明自己是否在那个工地上上班,对于他们证明原告在那个工地上班是不能证明的,且两证人与原告是同村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后原告提供的原件,本院对王政松举证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王政松举证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政松举证7交通费结合王政松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王政松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36分,王政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新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高新大道13KM+200M时,与前方停在路边高传杨驾驶的皖11∕11094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政松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政松受伤后就治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6638.16元,因各项费用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王政松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建议给予王政松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6000元,给予王政松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7日。王政松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11∕11094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王政松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638.16元(含后期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4、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5、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6518.16元。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按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高传杨无证据证明原告王政松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皖11∕11094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王政松的损失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下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皖11110**号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高传杨赔偿,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政松诉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政松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松各项损失款23880元(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700元;5、误工费90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政松各项损失款2110.53(医疗费2638.16×8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高传杨赔偿原告王政松各项损失款527.63元(医疗费2638.16×2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传杨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能够举证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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