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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未遂),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女,1988年3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1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月4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南京审计学院浦口校区教室、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教室盗窃三次。分述如下:1、2015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审计学院浦口校区敏知楼304室,趁被害人万某离开教室之机,将万某放在座位上一部白色魅族手机盗走。被告人刘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卖至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爱尚街区A11-1号慧峰通讯的郭某处。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2、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南京审计学院敏知楼3楼312教室,趁被害人张某离开教室之机,由刘某乙望风,刘某甲进入教室内将张某放在最后一排座位上包内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0元。3、2015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财经大学仙林校区教室内盗窃被害人汪某白色IPAD4一部,后刘某乙将该平板电脑以800元价格卖给南京市丹凤街越时空通讯市场小王手机经营部的徐某。经鉴定,该被盗IPAD4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5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28-1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万某、张某,被盗IPAD4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张某、汪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证人郭某、徐某的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被盗IPAD4由公安机关负责向被害人汪怡璐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