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支琴与刘某、英德市运通城乡公共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支琴,刘某,英德市运通城乡公共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杨支琴,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运通城乡公共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XX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昌桂,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四号区**号XX大。负责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思明,女,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杨支琴诉被告刘某、英德市运通城乡公共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德运通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被告刘某、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德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支琴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7时15分许,原告与被告刘某在英德市线发生了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支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982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英德运通公司承担。原告杨支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3、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4医药费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生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7、鉴定费票据;8、医疗费票据3张;9、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按金单复印件2张;10、劳动合同。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一、粤R×××××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承保车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为:1、医药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收费收据为准,但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和与事故无关的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赔付;3、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5天;4、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付;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8、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三、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某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英德运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7时15分许,原告杨支琴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381线从沙口往英红方向行驶至30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驾驶的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支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55天,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按时服药;2、肝挫裂伤,定期普外科门诊随诊;3、T7、8棘突骨折及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到骨科装置胸腰支具,骨科门诊随诊;4、左侧中颅底骨折,避免左耳进水,五官科门诊随诊;5、休息贰月;6、不适随诊。”共用去医疗费35495.8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梅胜先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等相关信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自2014年3月起在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到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2015年4月30日,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支琴颅脑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18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胡志彬,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7764.1元医疗费,其中6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剩余1764.1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的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4]第00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以及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出院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收入情况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120元/天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办理伤残鉴定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840元是原告为举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根据原告及被告刘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被告的支付能力,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700元;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故原告属于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1880元/月)并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凭,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为城镇户口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4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3549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残疾赔偿金:23338.6元;4、护理费6600元;5、交通费:800元;6、伤残鉴定费:1840元;7、误工费:7206.67元=1880元/月÷30天×115天(住院55天+全体60天)。以上七项总计80781.0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40995.8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39785.27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51485.2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0995.8元,由于被告刘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给原告9298.74元(30995.8元×30%)。由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7764.1元医疗费,其中6000元已经包含在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之中应予扣减,剩余的1764.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故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3827.97元(9298.74元-6000元+1764.1元×30%)。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元55313.24元=51485.27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3827.97(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被告刘某、英德市运通城乡公共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支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5313.24元。二、驳回原告杨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9.73元,由原告负担457.73元,被告刘某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卫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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