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毕���刚与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洪刚,孙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毕洪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超,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涛,农村居民。原告毕洪刚诉被告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海涛的地址,本院对被告孙海涛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海涛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洪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3元,退还原告毕洪刚。保全费340元,由原告毕洪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官雪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