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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孟凡力与周兆亮、台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力,周兆亮,台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孟凡力,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战吉,男,汉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兆亮,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台晓丽,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4层。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力与被告周兆亮、台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力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被告周兆亮、台晓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兆亮驾驶的鲁Buuuu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孟凡力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078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周兆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被告周兆亮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被告台晓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周兆亮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兆亮驾驶鲁Buuuu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家大村,与原告孟凡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兆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力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右下肢胫腓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共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00368.07元,其中自费药22331.08元。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生于2004年,并提交所在村委会及公安户籍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凡力交通事故致脾挫裂伤为伤残八级、右下肢胫腓骨骨折为伤残九级、颅底骨折为伤残十级、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孟凡力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5000-18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孟凡力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孟凡力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被告台晓丽系肇事车辆鲁Buuuu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周兆亮系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第三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在原告孟凡力全治疗期间,被告周兆亮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760元。庭审中,原告孟凡力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3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后续治疗费16500元、误工费21420元(119元/天×180天)、护理费13410元(29天×2人×90元/天+90元/天×91天)、、伤残赔偿金132703.6元(349220元×38%)、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9.28元(10808元/年×7年×38%)、交通58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7310.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医生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生证、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周兆亮驾驶鲁Buuuu号车沿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孟凡力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兆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uuuu号车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Buuu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兆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晓丽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00368.07元(其中自费药22331.08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后续治疗费165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448.07元,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自费药10000元,剩余部分自费药12331.08元,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周兆亮承担,剩余部分的医药费78036.9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共四处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者赔偿金应为125719.20元(349220元×36%);原告的护理费1341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8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420元,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调整为15441.60元(96.51元/天×16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9.28元,计算不当,本院纠正为13618.08元(10808元/年×7年×36%÷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4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768.8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62768.88元,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805.87元,被告周兆亮承担自费药金额12331.08元,已付35760元,折抵后应返还被告周兆亮2342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0805.87元(其中返还被告周兆亮23428.9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兆亮、台晓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凡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共计9412元,由原告负担24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