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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陆正新与施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新,施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陆正新,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川,居民。被告施浩浩,居民。原告陆正新诉被告施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新的委托代理人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新诉称,借款人施述连、被告施浩浩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施浩浩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浩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借款人施述连及被告施浩浩向原告陆正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正新人民币叁十万元整,月息1.8%”。该笔借款借出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浩浩向原告陆正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陆正新可随时要求被告施浩浩归还借款。原告陆正新要求被告施浩浩按月利率1.8%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陆正新要求被告施浩浩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浩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正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施浩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2900元),由被告施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