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佩秋、李佳佳与刘国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张佩秋,女,汉族,农民。原告李佳佳,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国涛,男,汉族,农民。原告张佩秋、李佳佳诉被告刘国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秋、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高辉由被告刘国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刘国涛代借款人高辉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由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由担保人刘国涛担保,高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国涛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刘国涛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国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材料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高辉由被告刘国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高辉由被告刘国涛担保向原告借款,并一同给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其各方的真实意思,借据合法有效。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国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其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张佩秋、李佳佳要求被告刘国涛代借款人高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高辉偿还原告张佩秋、李佳佳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