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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驳回被告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潘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曾用名潘某乙)。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培育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粗暴,对原告缺乏应有的理解和关爱,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常借故打骂原告,为此二人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80000元。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期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合,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1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一直在石狮打工赚钱养家,平时电话嘘寒问暖,每个周未回梅山与原告母子团聚,生活还算圆满;双方有时斗嘴闹别扭是人之常情,原告提离婚是对因为对被告产生误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工厂打工期间认识,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日生育婚生子潘某乙(曾用名潘某乙),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被告到福建省石狮市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2014年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主姓名为潘国强的户口簿、原、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福建省怡诺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已共同生育抚养了婚生子潘某乙,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家庭子女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双方的感情是完全能够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佳宝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