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牛磊等人与马振等故意伤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法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牛磊,男,生于1985年4月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申请执行人牛峰,男,生于1983年10月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申请执行人牛银海,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申请执行人赵清萍,女,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执行人马振文,男,生于1982年6月2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被执行人马正山,男,生于198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志丹县人。被执行人马振宝,男,生于1981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吴起县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牛磊、牛峰、牛银海、赵清萍与被执行人马振文、马振山、马振宝故意伤害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刑终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马振文、马正山、马振宝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牛磊、牛峰、牛银海、赵清萍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马振文等赔偿申请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0402.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8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正山自动履行了人民法院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马振文、马振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马振宝存款1万元予以划拨,对被执行人马振文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被执行人马振文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提前解除对其司法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中民终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对马振文、马正山、马振宝的执行。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张旭龙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