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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436号原告魏某某,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守君,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李某甲于2005年出生,次女李某乙于2012年出生。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彼此之间能够互敬互爱。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无故与我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我与被告已分居一个月,期间子女一直由我看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李某甲抚养费200元,每月给付子女李某乙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女李某甲,于2012年生育一女李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婚生女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够冷静。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种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李某甲表示如父母离婚,婚生女李某甲自愿与母亲魏某某一同生活,故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女李某乙未满三周岁,且一直由原告照顾,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对子女抚养费酌情予以裁决。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甲抚养费200元,每月给付婚生女李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