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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向花与被告胡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花,胡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孙向花,女,汉族。被告胡琦,男,汉族。原告孙向花因与被告胡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花诉称,1995年5月1日,孙向花与胡琦经协商,孙向花以2200.00元购买胡琦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现因找不到胡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胡琦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胡琦未答辩。孙向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孙向花于1999年购买胡琦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时房款就一次性交齐。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孙向花与胡琦签完合同交完房款后胡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孙向花。3、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胡琦自2006年至今就不在第二社区居住,且联系不上。4、证人王XX证实,王XX是胡琦的东邻,孙向花买胡琦家房子大约有十几年了,当时买房子的时候王XX丈夫朱国臣在场,买房子的情况王XX都知道,当时花了二千多元。胡琦把房子卖给孙向花不几天就搬家了,孙向花家搬来一直居住至今。5、证人田XX证实,孙向花家购买的胡琦家的房屋后,与田XX公公家与是邻居(隔三家),田XX是2008年结婚以后和公婆住在一起,知道孙向花家在这住,并且听孙向花说一直在找胡琦办房屋过户找不到,知道孙向花是买胡琦家房子。胡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孙向花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孙向花与胡琦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胡琦将其所有的位于德都县青山镇的砖木结构房屋(44.8平方米)卖给孙向花,经协商价格为2200.00元,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孙向花将房款一次性交付,胡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孙向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德房证字第002615号。后孙向花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孙向花与胡琦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故孙向花与胡琦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胡琦应当协助孙向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向花与被告胡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胡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向花办理位于位于德都县青山镇44.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34**号,房屋所有权人高亚杰)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