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连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18号原告刘连河。委托代理人陈艳萍,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连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河诉称:2015年5月15日23时,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豪泺牌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沃德利牌苏C****重型仓栅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828KM处,撞击公路护栏后翻入边沟。事故造成张某某所驾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支付清障费1650元,高速施救费24450元,赔偿路产损失44880元,修理花费115528.02元。原告的车辆经评估,确定事故车辆修复评估值为115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以上合计190508.02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同意足额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5528.02元、清障费1650元、施救费24450元、评估费40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路产赔偿款44880元,合计190508.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豪泺牌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同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豪泺牌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沃德利牌苏C****重型仓栅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免赔特约条款等,均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20.7万元、挂车为8.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主车、挂车车损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2015年5月15日23时00分,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828KM处,撞击公路护栏后翻入边沟,造成张某某所驾车辆及公路护栏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清障费1650元,施救费2.445万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因其车损坏公路路产赔偿江苏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执法总队京沪支队4.488万元。当月25日,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经徐州长信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豪泺牌重型牵引车及挂车在2015年5月15日损失修复评估值为(取整):11.55万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000元。后苏C*****(苏C****挂)号重型货车在徐州腾鑫时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苏C*****号主车花费18970.01元,苏C****号挂车花费96558.01元,计115528.02元。以上合计190508.02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清障登记表、发票、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运输证、车辆估损单、施救费、吊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等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连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具有签订和履行该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清障费、路产损失、评估费均有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合同特别约定,主、挂车车损险每次事故免赔额均为2000元,此次事故致主、挂车均受损,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时应扣除免赔额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赔偿111528.02元,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造成第三者的路产损失并已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2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投保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部分被告应全额赔偿,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528.02元、清障费1650元、施救费2.445万元、评估费4000元、路产损失4.288万元,合计184508.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河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河保险金184508.02元。三、驳回原告刘连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刘连河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0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