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成武与王占河、董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连清。上诉人张成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张成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王占河、董向芳、郑连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手术费待鉴定后确认。后当庭变更为26388.86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许,王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安县左卫镇十字街北,在躲避车辆时与前方正在打扫街面的张成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案。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当事人自诉材料、证人证言、事故分析认定王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成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向司法鉴定处递交鉴定申请,后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中止鉴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王志未满18周岁,监护人为王占河(王志父亲)、董向芳(王志母亲)。事故车辆天马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郑连清。事故发生后,郑连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9.95元。原告张成武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5673.06元,980元的治疗仪,提供医疗票据12张,诊断证明(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治疗仪的票据3天后向法庭提供。2、交通费872元,去北京三次,去法院和医院,去张家口附属医院看病,大概有二十回,提供票据52张。3、餐费300元,没有票据提供。4、误工费14400元,误工时间24个月,每个月6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庭后因感觉疼痛原告又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用药,花费检查费、药费及交通费计1163.8元。以上共计26388.8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医院九张正规票据,诊断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和病历不能证明是因为本次侵权事故造成。外购药没有医嘱和相关证明,不认可。治疗仪没有票据不质证。对四张火车票,一张客运票,两张出租车公司的正规票据,认可。其他的不能证明相关性,不认可。餐费根据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规定应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因为本案原告没有住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想证明自己误工,必须提供误工期限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期限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庭后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另外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票都在我们手上。原告去张家口医院和县医院的交通费都是我们出的,交通费垫付了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怀安县中医院、张家口市251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用药治疗以及购药服用,经核实共计花费6806.86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检查、治疗花费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若干加以证明,予以支持。治疗仪费用980元,由于原告当庭、庭后均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往返于以上医院检查治疗发生的必要交通费,法院酌定为600元。餐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作为在左卫镇打扫街面,月工资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往返于各个医院检查治疗,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误工费为600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400元交通费,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6.86元。本案此次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是因王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全部过错导致,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志未满18周岁,应由其监护人王占河、董向芳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郑连清作为摩托车车主对自己所有车辆运行、支配、管理不善,放任第三人使用、驾驶的可能性,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应由被告王占河、董向芳与郑连清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王占河、董向芳赔偿原告张成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604元。二、被告郑连清赔偿原告张成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02.86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成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成武误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单位上班证明及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现有单位开具的未上班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16日至今上诉人张成武就没有康复,所以法院对误工期限为一个月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责任给张成武看病,现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证明。法院一审中没有责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依法治病并承担手术费用,所以法院对误工期限为一个月及手术费用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伤残鉴定时,法院以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止了本次伤残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伤残鉴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情况达不到评残标准,显然,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王占河、董向芳、郑连清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误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因上诉人对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期限24个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给予1个月的误工期限并结合其收入状况判决其误工费损失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给其依法治病并承担手术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治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手术费用,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相应的费用凭证,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其手术需要的具体数额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手术费用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伤残鉴定申请中止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后,上诉人未提供住院病例等鉴定需要的鉴定材料,原审法院依法中止了其鉴定,中止鉴定不是不进行鉴定,待上诉人对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完成提供后,可恢复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中止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张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张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