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五执补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士让与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士让,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五执补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沈士让,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友付,主任。本院在执行沈士让申请执行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五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程度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