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梁家福、梁富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家福,梁富民,梁布,蒙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家福,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富民,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广西平果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布,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平果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英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蒙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蒙英明所持有的借据中的借款是否已全部实际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梁家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梁家福、梁富民、梁布辩称该笔借款中的7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对于如此巨额款项未交付而又不把原借据收回后重新出具借据,且被告梁富民、梁家福、梁布对其出具给蒙英明的保证书上明确借款共计260万元也无异议,被告梁家福、梁富民、梁布的上述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对借款交付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合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借款26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梁富民汇给原告蒙英明的200万元是否系被告梁富民代被告梁家福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虽然被告梁富民汇给原告蒙英明两笔款项共计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原告蒙英明又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仅凭汇款事实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在被告梁富民与原告蒙英明之间是否存在另一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梁富民是否有权主张原告蒙英明返还上述款项等问题上,被告梁富民与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梁富民与原告蒙英明之间是否存在另一法律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被告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梁富民所汇的款项应在被告梁家福所欠原告蒙英明的借款中予以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就该两笔款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被告梁富民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梁家福在向原告蒙英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被告梁家福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借款本金的30%,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从被告梁家福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家福、梁富民、梁布提出的因被告梁家福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不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辩称,经查,原告蒙英明并没有主张利息,而是主张违约金,故对该被告梁家福、梁富民、梁布的该项辩称,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蒙英明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梁家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家福理应及时偿还该借款。被告梁家福在向原告蒙英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梁家福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梁富民、梁布均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债务时止,故依法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家福向原告蒙英明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二、被告梁富民、梁布对被告梁家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蒙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梁富民、韦玉新承担。上诉人梁家福、梁富民、梁布上诉称,1、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是190万元,有7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90万元;2、梁富民汇给蒙英明的200万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英明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梁富民汇给蒙英明的20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关于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的本金,应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一致;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的案件中,除审查借据或借款合同中记载的金额外,还应查证借贷事实是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蒙英明主张借款是260万元,依据是2013年4月16日梁家福写下的260万元的借据和同日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写下的保证书,但未能提交26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据;在梁家福提交其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蒙英明出借的19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据后,被上诉人蒙英明对另70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无任何证据提交,仅口头陈述为“凑集资金后于借款当日现金交付”。70万元款项数额巨大,在被上诉人蒙英明没有提交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其凑集70万元的相关证据和向上诉人梁家福交付70万元的现场资料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蒙英明这一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梁富民汇给蒙英明的200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的问题。1、上诉人梁富民在庭审中已说明并承认,其于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分别汇给被上诉人蒙英明的两笔各100万元的款项,是偿还本案的借款;2、本案的借款人是梁家福,保证人之一是梁富民;在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向蒙英明写下的保证书中载明有:“该项目和梁富民一起合作投款建设。”意即梁家福是与梁富民共同投资建设防城港市科技馆广场的项目,该笔借款也是用于该项目中。上述证据,从时间上看,借款人是梁家福向蒙英明借款在前,保证人梁富民向蒙英明汇款在后;从借款主体上看,梁富民是借款的保证人,有偿还的责任且其已承认该汇款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在被上诉人蒙英明仅口头辩称该200万元汇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说明并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上诉人蒙英明诉称其于2013年4月16日向上诉人梁家福交付现金70万元的陈述,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梁家福、梁富民、梁布称实际借到蒙英明的款项为190万元,并已于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分两次、每次各100万元共200万元通过转账还给蒙英明的辩解意见,有蒙英明向梁家福汇款的凭据、梁富民向蒙英明汇款的凭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蒙英明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梁家福、梁富民、梁布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190万元并已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同时,借款的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一致。本案中借据上的载明数额,与出借人蒙英明汇给借款人梁家福的实际金额相差巨大,对差额部分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交付;对借款的保证人梁富民汇给借款人蒙英明的20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系因其他经济往来而发生,可以认定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综上分析,被上诉人蒙英明主张由上诉人梁家福、梁富民、梁布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蒙英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蒙英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梁家福、梁富民、梁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周百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俊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