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家英与陈桐世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家英,陈桐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吴家英,女,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陈桐世,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吴家英与被告陈桐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茂信法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桐世应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35080元(该利息已计至2013年7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吴家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8元。原执行案号为(2013)茂信法执字第764号,在本案立案前已执行到案款11170元给申请执行人。由于余下债权申请执行人未能受偿,权利人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28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陈桐世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本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在信宜市XX镇XX街有楼房一幢,但该楼房已向大成信用社抵押贷款23万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其屋开有信宜市XX镇六金商店,申请执行人认为该商店没有处理价值。向市国土资源局、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资料。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信宜市XX镇XX街楼房中的10万元价值。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执行员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楼房的部分价值,��由于楼房的价值与本案的执行标的相差太大,不宜处理。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除上述楼房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恢字第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彤审判员 姜 保审判员 杨允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