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嘉辉与农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嘉辉,农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梁嘉辉,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辉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永能,该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斯派特大厦)五楼501号。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阮娆,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嘉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杏勇、被告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及梁锦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能、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娆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农海赔偿原告351740.6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海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7时40份,农海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朝阳工业区路段时,与从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骑自行车过道路的梁嘉辉发生碰撞,造成梁嘉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嘉辉不承担此事故的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卫生院、佛山市中医院和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76天。2015年6月24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梁嘉辉因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因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右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梁嘉辉自2013年9月至今在鸿兴印刷(鹤山)有限公司任职订装工,月平均工资为2774元。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海垫付了70809.80元、被告太平保险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梁嘉辉损失合共425859.96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425859.96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给原告,由于太平保险已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则仍需赔付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305859.9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00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农海在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在判决中不作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嘉辉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梁嘉辉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嘉辉负担39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2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东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农海辩称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被告鼎和保险辩称本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9950.01元101808.01元1、已垫付80809.8元。2、对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发票及江门市保和门诊收费收据2张不予认可。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只赔偿医疗保险标准内医疗费用。按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剔除无医嘱证明的国有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关于安宫牛黄丸的三份发票,及无病历、用药清单印证的江门市保和门诊单据两张,金额共1858元。(该费用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农海垫付的70809.80元)二住院伙食费7600元7600元不予认可,标准为50元/天。无意见。无意见原告住院共76天,100元/天×76天=7600元。三护理费6080元6080元由法院核实。无意见。无意见原告住院共76天,80元/天×76天=6080元。四残疾赔偿金273829.08元273829.08元不予认可。按农村标准。农村户口,且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鸿兴印刷(鹤山)优先公司开具的工作证明,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40%+1%+1%)=273829.08元。五误工费18400.87元18400.87不予认可。无意见。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489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99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误工费为:2774元/月÷30天×199天=18400.87元。六鉴定费2000元2000元不予认可。无意见。不予承担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按票据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8000元过高。无意见。不予认可。酌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5859.9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