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济民药房职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梅、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3日中午,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矛盾。为发泄私愤,当晚20时许,刘某携带医用酒精、打火机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公园西邻李某乙经营的二层“顺达”自选超市门前,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后,将半桶酒精倒进超市内收银台上,用打火机引燃酒精,致使超市内部分物品及人民币1.87万元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60209元。另超市内重新装修花费人民币4.8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起诉书认定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当晚20时许,为发泄私愤,刘某携带医用酒精、打火机,到李某乙经营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公园西侧大街的“顺达”自选超市外,用砖头将窗户玻璃砸碎,将半桶酒精倒进超市的收银台上,用打火机引燃酒精,致使超市内部分物品及人民币一部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60209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12月3日中午,其与“顺达”自选超市老板喝酒后打架,当晚8时许,其想在超市放火,出出气,遂携带酒精和打火机到超市外,用砖头将超市窗户玻璃砸了个洞,把酒精顺窗户的洞倒进超市,用打火机点燃纸片扔进超市,见超市起火,遂离开。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实其在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公园西邻大街的二层楼内经营“顺达”自选超市,该楼一共经营着四个门店,其超市在最西侧,超市东侧门店是通讯手机店,其超市内有酒、卫生纸等易燃品。2014年12月3日晚21时,其见超市着火,遂报火警并灭火。监控录像上显示放火的人是刘某。案发后,刘某家属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其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在“顺达”自选超市东侧经营了一家通讯手机店,店内有手机、手机电池等物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的起因被害人亦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荀 雯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