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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超与韩艳、王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韩艳,王瑞,张超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艳。被告王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梅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朱洁昌,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与被告韩艳、王瑞、张超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炜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因案情复杂,本院口头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燃,被告韩艳、王瑞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浩永,被告张超南,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2012年2月10日13时38分,在宿迁市区人民大道269号路灯杆南侧35米处,被告韩艳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被告张超南驾驶的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艳负主要责任,张超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韩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18元/天×(133+11)天】、营养费1520元【10元/天×(180-28)天】、误工费79889.7元【34346÷365元/天×(937-88)天】、护理费47425.7元【34346÷365元/天×[28+(133+11)×2+(360-28-133-11)]】、交通费294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500元【2600+2500+2200元/次×27次】、残疾赔偿金494582.4元【34346元/年×20年×(7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44元、住宿费800元,合计800687元。本次诉讼过程中,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检测后认为原告所构成的性功能障碍尚能进行治疗,故原告性功能鉴定的伤残费用暂时不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的权利。王瑞交韩艳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故王瑞存在过错,因此王瑞、韩艳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艳、王瑞连带承担剩余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张超南承担剩余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2.因韩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险,请求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苏N×××××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上次诉讼中,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已经用完,伤残赔偿金已赔偿7800元,误工费已赔偿88天,护理费已赔偿28天,交通费已赔偿155元。3.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请求酌情扣除15%的医疗费用。4.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其误工费应从满18周岁时起算。被告韩艳、王瑞辩称:1.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标准是67.78元/天计算,因此本次诉讼仍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779天。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第一次诉讼时60元/天的标准计算。3.残疾器具无相关鉴定报告。4.精神抚慰金过高。5.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6.鉴定费用中关于性功能障碍的部分本次不应再主张。7.第一次诉讼时,我方预付了原告23000元。8.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宿迁仁济骨科医院和徐州国信医药公司的发票,对其合理性有异议。9.对我二人承担70%的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超南辩称:1.对于赔偿30%的费用没有意见。2.我和李超是同事,我带他去我家给我的电脑做系统的。3.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全部优先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3时38分,在宿迁市区人民大道269号路灯杆南侧35米处,韩艳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沿人民大道由北向南直行张超南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超南、李超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艳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南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超无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瑞,该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2月11日起,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2年7月6日起,原告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2013年9月22日起,原告再次入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两次住院分别花去医疗费28043.41元、7942.29元。2012年5月起,原告还在市人民医院、宿迁仁济骨科医院、宿迁市宿城区蔡集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39元、1950元、10元。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在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泓茂堂药店购药花费3924元。事故发生后,李超于2012年曾将韩艳、王瑞、张超南、人寿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张超南赔偿李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2.韩艳、王瑞赔偿李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预付二次手术费23000元;3.人寿公司赔偿李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65元【67.78元/天×88天】、护理��1680元【60元/天×28天】、交通费155元,合计17800元,其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暂计期限,保留李超二次诉讼申请鉴定三期并扣除该次已计算期限的权利。自2011年6月起,原告在“宿迁经济开发区楚湘雅居大酒店”先后从事厨师助理、厨师工作,基本工资1500元/月,每两月增加100元,并有发有其他奖金,具体数额与酒店整体业绩浮动。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原告工资分别是1900元、2000元、22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李超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十二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以二人,出院后以一人为宜。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证明,李超配置普通适用性小腿矫形器,小腿矫形器价格为22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性功能障碍进行了鉴定,认为李超“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超南驾驶证、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韩艳驾驶证、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证实。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约94.1元/天。本院认为:张超南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韩艳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韩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韩艳驾驶的车辆人寿���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张超南承诺放弃请求人寿公司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提出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6234.7元。中原告在宿迁仁济骨科医院和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泓茂堂药店花去的费用,既未提供治疗的合理性依据,也未相应的用药明细,故此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520元【(180-2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133+11)天×18元/天】。关于第一次诉讼中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期间,原告主张仅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本次诉讼中,将已经计算的期限予以扣减。3.误工费76364.02元。虽然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但当时其尚未满18周岁,随着年龄、阅历等各方面的增加,原告的收入必定增加,但增加的数额难以预测。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较为合理:18周岁之前的损失根据受伤前平均收入计算,18周岁之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7天。原告受伤时距18周岁尚有222天,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计算的88天,剩余134天。在此期间,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日收入67.78元计算,为9082.52元【(222-88)天×67.78元/天】;18周岁之后的误工损失为67281.5元【(937-222)天×94.1元/天】。4.护理费47425.7元。因原告工作、居住都在城市,其护理费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共12个月,计360天,其中原告住院期间172天【28+133+11天】���为二人护理,即32370.4元【2×94.1元/天×172天】;出院之后,按照一人计算,扣除第一次诉讼已经计算的28天,即15056元【94.1元/天×(360-172-28)天】。两部分合计超过原告主张数额,故本院支持其主张数额。5.残疾赔偿金为494582.4元【34346元/年×20年×(70%+2%)】。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在城镇工作,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以其性功能障碍还可以治疗为由,暂不主张因此构成的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6.残疾器具费用61600元。根据两年更换一次的频率,从原告受伤计算至75岁,共计28次,每次22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及九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9.住宿费,系原告到南京鉴定性功能残疾时支出。因原告不主张性功能残疾而产生的费用,故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760元。因性功能障碍产生的鉴定费用11284元,因原告此次诉讼未主张此部分的伤残赔偿金,故鉴定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第一、二项合计4034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但人寿公司已经在前述限额内全额赔偿。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人寿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28242.69元。张超南应赔偿30%,即12104.01元。第三至八项合计712472.12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履行剩余赔偿责任,即102200元。剩余610272.12元,人寿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1757.31元【300000元-28242.69元】,张超南赔偿183081.636元【610272.12元×30%】(取整183081.7元),韩艳、王瑞连带赔偿155433.174元【610272.12元×70%即427190.484元-271757.31】,韩艳、王瑞已经预付23000元,还应赔���132433.174元(取整132433.2元)。人寿公司共计应赔偿402200元,张超南共计应赔偿195185.646元(取整19518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李超保险金402200元;二、被告韩艳、王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超各项费用合计132433.2元;三、被告张超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各项费用合计1951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鉴定费2760元,合计7163元,由被告韩艳、王瑞5020元,被告张超南负担2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民陪审员吴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