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013号原告王某1,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俊杰,长女王玉杰,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长达7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5间、东配房3间、西侧彩钢房3间、冰箱一台、电饼铛一个、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马车一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2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俊杰,长女王玉杰,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称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20余年,应已建立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双方已分居长达7年之久,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不予准许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妙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