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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兴渔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秦皇岛兴渔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宋义猛,该公司经理。被告: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安山镇西牛栏村。法定代表人徐良滩,该公司经理。原告秦皇岛兴渔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义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兴渔润滑油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工业白油及5号机械油,2013年10月28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了被告,可被告未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39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对方未形成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我方运送任何润滑油,其收货人也非我方员工,也非我方授权的任何人,与我厂无任何关系。二、原告提供票据,未加盖我厂公章,亦没有我厂负责人签字,该发票虽开具我厂,但与我厂无关。故原告起诉我方无理,应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8日开具的发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告已在国家税务机关抵税,证实货给被告了。2、2013年10月28日发货单一份,收货单位杨志华签字。3、2013年10月27发货单一份,收货单位张海军签字。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经本院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其承认该笔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被告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两次从原告秦皇岛兴渔润滑油有限公司购买工业白油及5号机械油,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货物达成一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但其至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黎县江南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兴渔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6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桤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