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简阳市天天网吧与吴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简阳市天天网吧,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代表人:曾云武,经理,系简阳市天天网吧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蒋圆,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强,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简阳市天天网吧(以下简称天天网吧)诉被告吴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市天天网吧的代表人曾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网吧诉称,被告吴强是原告天天网吧的顾客,常在原告处上网。2015年2、3月份被告吴强在吧台上刻了个“强”字,造成了价值2800元的吧台台面损坏;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吴强嫌电脑网速慢,故意将一台价值1350元的华硕电脑显示器、价值60元的键盘和鼠标损坏;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吴强在原告处上完网结账离开时,故意用一根木棒将原告价值600元的玻璃门损坏。2015年5月6日,原告天天网吧向草池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天天网吧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吴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包括一台华硕电脑显示器1350元、一个键盘和一个鼠标计60元、一扇玻璃门600元、一面吧台台面2800元,共计财产损失赔偿款481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吴强承担。被告吴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强系天天网吧的顾客,常在天天网吧上网消费。2015年2月至3月,吴强在网吧吧台右下角刻下一个“强”字,字体较为明显,造成了天天网吧吧台台面损坏。2015年5月2日下午,吴强嫌电脑网速慢,将网吧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键盘和一个鼠标摔倒在地造成损坏。2015年5月3日凌晨,吴强结账离开时,用一根木棒戳天天网吧的玻璃门,造成一扇玻璃门破裂损坏。另查明,天天网吧的电脑订购时间为2012年6月。新修吧台台面由大理石铺就,长四米左右,每米100元左右,台面花费500元左右。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监控视频;草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袁成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强无故损坏天天网吧吧台台面、电脑显示器、鼠标键盘、玻璃门的行为,造成了天天网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与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对电脑显示器、键盘鼠标价值的损失金额,原告仅凭《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中电脑显示器已使用35个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电脑显示器价值400元。对天天网吧诉请按照新修吧台整体定价2800元计算赔偿额,本院认为,吴强在吧台台面刻“强”字损害吧台台面的行为,其损害后果是否导致整个吧台必须重新修建,原告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吧台损失只能参照新吧台台面制作花费500元进行核定。键盘鼠标价值60元、玻璃门价值600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天天网吧财产损失合计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阳市天天网吧财产损失1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