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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侯某某、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候某某,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26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委托代理。被告候某某,女,1993年4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项某某,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候某某之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候某坤,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候某某之兄、项某某之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候某某、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运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被告候某某、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与被告候某某经媒人侯某美介绍认识后,于同年3月1日(农历正月十一)举行订婚仪式。原告认识被告候某某后,应二被告要求,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和财物折价款)共计16,681.00元。现二被告避而不见,也不返还原告向其给付的彩礼。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法律不主张也不支持以给付彩礼为条件,而彩礼的给付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美德。原告与被告候某某虽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能形成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没有在一起的可能,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被告方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和财物折价款、车费)共计16,681.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候某某、项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在其诉状中所列的被告项某某,从未收受过原告与候某某谈婚的任何财物、现金,不存在财产纠纷,原告将项某某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候某某与侯某美、张某等二位嫂嫂同去原告家中玩,当天原告赠与答辩人候某某人民币4,800.00元和一个戒指,现金和戒指折合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同时还赠与同去的张某等嫂嫂现金。原告便择期准备于2015年6月27日(农历五月十二)到答辩人家中送彩礼,由于双方在相互了解中发生矛盾,原告未到答辩人家中送彩礼,故原告诉称答辩人收受其彩礼(现金和财物折款)人民���16,681.00元不属实。综述,答辩人候某某与两位嫂嫂同去原告家玩,原告赠与答辩人和两位嫂嫂的礼物是事实,其行为实属赠与关系,依法不应返还,原告诉请返还16,681.00元的彩礼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经候某某堂姐侯某美做媒为杨某某介绍,候某某与其母亲项某某同侯某美前往杨某某家,杨某某与候某某认识并恋爱。2015年2月27日(农历正月初九),项某某、候某某回家时,杨某某分别给项某某、候某某现金200.00元。2015年3月1日,杨某某与候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在杨某某家举行订婚仪式,杨某某给付候某某现金4,800.00元,给与候某某价值1,258.00元的戒指一枚和288.00元的皮包(俗称“包包”,大、小各一个),候某某按农村风俗向杨某某的亲戚朋友装烟,候某某得到(通过侯某美转交)装烟钱3,600.00元。2015年4月2日,杨某某为候某某存款现金1,000.00元供候某某买手机,2015年5月,杨某某为候某某购买衣服,花费1000余元。后杨某某与候某某在交往中产生矛盾,未能登记结婚,杨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现金及财物折价款未果,故杨某某诉来本院。另查明,自2015年2月26日杨某某与候某某相识起,杨某某前往候某某家的其中四次,杨某某每次均为候某某家购买礼物糖2包(15.00元/包)、酒2瓶(金沙回沙酒、45.00元/瓶),共计花费4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调查笔录、现金存款回执联、中国黄金质量保证单、皮具销售单、证人侯某美、杨某花、马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候某某、项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系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而给付的现金及财物。本案中,杨某某与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杨某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候某某、项某某的现金、财物是以杨某某与候某某登记结婚为目的,非被告方辩称的单务赠与行为。现杨某某与候某某未能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院对杨某某主张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求予以支持。就返还彩礼的范围,应限于杨某某分别给候某某、项某某的现金及财物。对于返还的现金共计为6,200.00元,其中候某某收到的为6,000.00元(不含装烟钱3,600.00元)、项某某收到的为200.00元;对于财物的返还,原告诉请折价返还,结合被告方认可的财物价值金额,本院确认返还的财物折价款共计为2,926.00元(其中候某某收到的戒指价值金额1,258.00元、皮包价值金额288.00元、衣服价值金额酌情认定为1,000.00元,其中项某某收到的糖及酒价值金额480.00元)。对杨某某主张的彩礼中包含的装烟钱3,600.00元,其给付主体非杨某某,杨某某主张的车费,不属于彩礼范围,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返还的彩礼中包含的装烟钱及车费的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含现金、财物折价款)人民币8,546.00元;二、限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彩礼(含现金、财物折价款)人民币6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运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启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