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于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波,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波及其辩护人许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波于2015年3月4日15时许,收取代某某通过农业银行汇给他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款400元。当日17时许,于波提取冰毒款后,在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大街室内将一小袋冰毒(约0.4克)贩卖给代某某;同日,洪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于波约定以1400元价格向其购买两袋冰毒。当日17时许,于波将装有两小塑料袋冰毒重1.2921克的口香糖铁盒,交给出租车司机房某某,让其送到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加油站附近交给洪某,并收取洪某人民币14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于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于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于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波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许,代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波欲购买毒品冰毒,于波让代某某汇给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款400元。当日17时许,代某某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大街于波家,于波将一小袋冰毒约0.4克交给代某某;同日,洪某通过电话联系于波欲购买冰毒,二人约定以1400元价格向其购买两小袋冰毒(甲基笨丙胺)。当日17时许,于波将装有两小塑料袋冰毒重1.2921克的绿箭口香糖铁盒交给出租车司机房某某,让其送到彰武县东六家子镇本街交给洪某,收取洪某1400元毒品款。于波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波共贩卖甲基笨丙胺二起,总计1.6921克。另查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波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房某某、何甲、洪某、吴甲、曹甲的证言,彰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尿检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08)阜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2)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4)新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波明知是毒品甲基笨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于波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予以从重处罚。于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寇虹霞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