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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系东西邻居。双方因张某甲家南门外的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故张某丙在纠纷土地上埋上柱子并拉上铁丝网。2015年5月10日18时许,张某甲将张某丙所埋的柱子和铁丝网拔掉,张某丙出来质问张某甲并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丙面部打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伤害张某丙的事实。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孙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俊审判员程宁人民陪审员岳香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