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张国华。被告徐国珍(曾用名:徐国琴)。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徐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被告徐国珍于2014年7月6日在我处借现金50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并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此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意在证明被告徐国珍借原告张国华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徐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国珍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张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买山林,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本金50000.00元,月利息1.5分,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为9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国珍借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国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珍偿还原告张国华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9750.00元。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9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