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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其双、安徽寿州宾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579号原告:曹某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文,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曹某某与李某某于1995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由于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执,多年来,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李某某离家外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曹某某针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一份,证明:曹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本,证明:曹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1995年3月15日。针对曹某某的诉请、举证,李某某的答辩、质证意见为:曹某某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对曹某某所举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曹某某所举的三份证据均系直接证据,且李某某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曹某某与李某某于1995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曹某某与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曹某某与李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彼此珍惜双方的感情,及时沟通交流,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另外,曹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正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