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雷昆木与付维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昆木,傅维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雷昆木,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维春,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雷昆木与被告傅维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后于2015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訸担���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亮宇、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昆木委托代理人向光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傅维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通过重庆法制报向被告傅维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傅维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昆木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南万高速A3标段护坡工程干活。工程完工结算时,被告下差原告工资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10月15日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到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750元(10000元×6%÷12×15月��。被告傅维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至被告承揽的南川至万盛高速公路A3标段建筑工程务工,从事杂工工作。同年9月工程完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雷坤木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本款在10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付维春2013.9.21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条载明的工资。对此,原告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信访。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资款欠条、重庆市南川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至被告承揽的建筑工程务工,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下欠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该款约定支付时间的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带来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昆木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5止)。二、驳回原告雷昆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50元,共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訸代理审判员 陈亮宇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小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