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市,住广东省南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相继租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东街后园巷3号、永平街永泰官厅东街十一巷11号、永平街永泰村红星南街三巷7号202房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上址灌装制作、存储假冒“MARTELL”、“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及白酒。同年11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并现场缴获假冒“MARTELL”注册商标的洋酒17瓶,缴获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42瓶。经鉴定,上述假冒“MARTELL”、“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酒共价值人民币132917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郑某、黄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租赁房屋暂住协议书,物业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产品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1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1批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1、其只是提供出租屋及空的茅台酒瓶给朋友装酒,自己没有参与装酒的过程;2、储存在7号202房内的是用106个茅台酒瓶装着杂酒,不能认定为茅台酒,更不能按市面零售价每瓶890多元来认定;3、金额没有达到132917元,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灌装制作、存储假冒“MARTELL”、“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及白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朱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认,自己从2014年8月开始帮一位深圳的客户灌装假冒“MARTELL”、“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及白酒,每次20到50瓶,至案发至少灌装有300瓶左右,而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亦证实,宋某在涉案地点灌装假冒“MARTELL”、“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和白酒,且有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共同证实上诉人朱某甲伙同同案人在租赁的出租内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及白酒的事实,朱某甲提出是其提供出租屋及空酒瓶给朋友灌装,未能提供朋友的姓名、年龄、住址、联系方式等相应的个人信息的证据,无法查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原审法院依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缴获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朱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朱某甲所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平文林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彩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