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昌喜与乐清市柳市琦富瑞电子商行、肖发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昌喜,乐清市柳市琦富瑞电子商行,肖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彭昌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青英。被告:乐清市柳市琦富瑞电子商行。经营者:肖文华。被告:肖发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代表人:吴泽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彭昌喜诉被告乐清市柳市琦富瑞电子商行(以下简称电子商行)、肖发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喜委托代理人马青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子商行、肖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昌喜起诉称:2015年4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肖发兵驾驶浙C×××××号厢式货车途经乐清市盐盘街道纬十六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发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35.74元,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出院后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经查,被告电子商行系浙C×××××号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7951元(48372元÷365天×60天)、误工费15903元(48372元÷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8459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电子商行、肖发兵对第一款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电子商行、肖发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C×××××号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预缴收费收据18.60元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应予以剔除。原告肋骨实际断裂为3根,不构成伤残等级,如果法庭采纳原告的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3天,误工费按2014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按每天60元计算。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维修费用支出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肖发兵驾驶被告电子商行所有的浙C×××××号厢式货车途经乐清市盐盘街道纬十六路与原告彭昌喜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发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肖发兵不持异议,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原告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乐清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侧9、11及左侧8-10肋骨骨折。住院50天,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乐清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及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6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昌喜系交通事故致右侧9、11及左侧8-10肋骨骨折。其双侧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彭昌喜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肋骨实际断裂为3根,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亦未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电子商行所有的浙C×××××号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肖发兵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彭昌喜受伤,交警部门按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发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发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发兵驾驶的浙C×××××号厢式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方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发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电子商行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电子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735.74元医疗费,其中预缴款收据18.60元,不属医疗费票据,应予剔除,其余10717.14元医疗费均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951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66天。原告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业,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765元计算即6043.56元(36765元÷365天×66天)。原告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故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为过,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未经鉴定或修理,考虑到交警部门认定其车辆受损事实,车辆损失费可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196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但是该项费用不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肖发兵承担。上述本院确定的医疗费107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7951元、误工费6043.5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72457.70元,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140.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017.14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定的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肖发兵承担。被告电子商行、肖发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彭昌喜保险金72457.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被告肖发兵赔偿原告彭昌喜交通事故赔偿款19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彭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0元,由原告彭昌喜负担115元,被告肖发兵负担8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赵晨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