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法执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0089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杨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康某某偿还申请人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执行费29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康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小区有房屋一套,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应依法对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康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小区房屋一套。二、康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康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康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康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谢加富代理审判员 贾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