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达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达威,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梁化镇小禾洞村委联星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7********。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3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达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达威先后向“豪哥”和谢剑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购来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用透明密封袋包装成小包进行贩卖。期间,张达威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将氯胺酮贩卖给蔡惠民蔡某甲和蔡惠斌蔡某乙等人各一次。2015年3月17日21日时许,公安机关在张达威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七巷8号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缴获氯胺酮1427.69克、电子秤2把及空透明密封胶袋一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达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达威庭审时辩解:1、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从其租房内缴获的氯胺酮系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达威向他人购来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将氯胺酮贩卖给蔡惠民蔡某甲和蔡惠斌蔡某乙等人各一次。2015年3月17日21日时许,公安机关在张达威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七巷8号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缴获氯胺酮1427.69克、电子秤二部及空透明密封胶袋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公安B卷第1、3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七巷8号民宅内抓获被告人张达威。(公安B卷第77页)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公安B卷第45-57页)4、证人证言:(1)证人蔡惠斌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在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一小巷里向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购买了氯胺酮一次。(公安B卷第22-26页)(2)证人蔡惠民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其向一名叫“阿威”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氯胺酮。(公安B卷第27-31页)5、被告人张达威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后,自2014年4月份开始将氯胺酮贩卖给蔡惠斌蔡某乙、蔡惠民蔡某甲等多名吸毒人员。这些吸毒人员一般都先拨打其手机号码15766954435157****4435联系其,然后双方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其中,蔡惠民蔡某甲于2015年春节某天下午,在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附近向其购买了人民币50元的氯胺酮。蔡惠斌蔡某乙则是在其被抓获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的某天下午,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社背二路七巷的家门口向其赊购了人民币200元的氯胺酮。其家人只有妻子李某某知道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李某某多次劝阻其不要贩卖毒品,但其不予理会。(公安B卷第5-21页)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蔡惠民蔡某甲、蔡惠斌蔡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达威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威”。(公安B卷第37-44页)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达威住处缴获疑似毒品十四包、电子称二部、手机三部、账本一本、透明密封袋一批、黄色助力车一辆及现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被缴获扣押物品均经被告人张达威签名确认。(公安B卷第82-84页)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达威住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三包,共净重1427.6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809.9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安A卷第9-11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氯胺酮试剂及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张达威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公安B卷第79-81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达威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检察卷第5页)此外,还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审讯视频、通话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达威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贩卖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达威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向蔡惠民蔡某甲、蔡惠斌蔡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此有证人蔡惠民蔡某甲、蔡惠斌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审讯视频、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达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达威提出的“从其租房内缴获的氯胺酮系其本人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达威的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阴性,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张达威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此外,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从被告人张达威的住所查获的毒品应依法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达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达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及毒资人民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