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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金贤与赵加鳌、王云燕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金贤,赵加鳖,王云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609号申请执行人杜金贤,女,汉族。被执行人赵加鳖,男,汉族。被执行人王云燕,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执行申请人杜金贤与赵加鳖、王云燕民间借贷一案,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赵加鳖所欠赵加龙借款8250元,由被告赵加鳖向原告杜金贤偿还5156元,向原告赵寿祥、张树珍、赵娜各偿还1031.25元;第(二)项判令被告赵加鳖、王云燕所欠赵加龙的借款281000元,由被告赵加鳖、王云燕向原告杜金贤偿还175625元,向原告赵寿祥、张树珍、赵娜各偿还35125元。原告杜金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赵加鳖、王云燕履行判决书相关内容:1、由赵加鳖向杜金贤偿还5156.25元;2、由赵加鳖、王云燕向杜金贤偿还175625元。两项共计180781.2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加鳖、王云燕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杜金贤与赵加鳖、王云燕民间借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加鳖、王云燕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由被告赵加鳖向原告杜金贤偿还5156.25元”;第(二)项中关于“由被告赵加鳖、王云燕向原告杜金贤偿还175625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李 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