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树文诉被告许春彦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文,许春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周树文,男。被告许春彦,男。原告周树文与被告许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彦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文诉称,被告许春彦于2014年7月10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并用自有的门市房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并给我出有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93,600.00元,合计493,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春彦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许春彦通过中间人初旭平向原告周树文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许春彦用自有的坐落在克东县克东镇庆祥街10-132-094号商服门市房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克东县房产物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请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50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案情,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屋他权证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周树文与被告许春彦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许春彦作为借款人在向原告周树文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被告许春彦应承担向原告周树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树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合计人民币508,000.00元。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888.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怀东审判员 刘飞飞人民陪审判员李和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