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永兰与王存红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王存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刘永兰,农民。法定代理人刘仁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英,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洪全,平邑县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存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万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兰与被告王存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英、任洪全,被告王存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兰诉称,2013年6月27日4时许,杨某某驾驶京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永兰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因原告的假肢费用等其他费用因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法院没有支持,现原告已有实际发生的证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096.5元。具体明细为,假肢费47200元、假肢维修费13216元、假肢训练陪护费1480.5元、拐杖费700元、轮椅费1600元、假肢训练床位费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存红辩称,该案的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另行起诉,被告王存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假肢费、维修费计算有误,轮椅拐杖费不是正规票据,根据现在的人均寿命,只需安装一次假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若事故发生时本车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证、或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车辆无年检等情形。因答辩人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313273.21元、故答辩人仅同意在余下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交强险各分项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答辩人认为应当依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的诉讼单据等,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须有医嘱予以支持以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4时许,杨某某驾驶京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平邑县240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52公里+400米路段时与原告刘永兰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兰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3)第2013062709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兰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驾驶京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存红。原告受伤后到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永兰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需安装假肢维持正常生活,假肢费用以假肢单位出具证明为准。原告还提供了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进行功能康复训练,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23600元,使用年限为4年,需赔付假肢2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30天,床位费30元/天/人,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配轮椅和拐杖,轮椅价格是1600元/辆,拐杖价格是700元/副。被告王存红所有的京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B)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M)覆盖(B)。原告的有关费用已在(2014)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尚有剩余。原告要求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训练陪护费、拐杖费、轮椅费、假肢训练床位费,因原告在(2014)平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2014)平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并告知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12月15日,原告安装假肢,花假肢费22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分别花1600元、700元。原告刘永兰,生于1946年7月1日。原告为假肢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以其诉讼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有关损失,本院已经(2014)平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方赔偿,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原告要求的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训练陪护费、拐杖费、轮椅费、假肢训练床位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未予支持,并告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后,提供了安装假肢的费用的证据和购买轮椅、拐杖的证据,并提供了安装假肢的年限和修理费用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满额赔偿完毕,原告再次主张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的费用及次数,原告是1946年生,根据鉴定结论和医院的证明,原告需安装假肢,四年更换一次,按现行统计人均预期寿命男性约74周岁,原告主张安装两次的费用及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用的计算基础以本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依据。因原告健肢膝关节严重僵肢且疤痕严重,稳定性极差,需配轮椅和拐杖,对于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永兰因安装假肢的费用44000元及维修费12320元、轮椅拐杖费用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被告王存红负担1200元,由原告刘永兰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亿兵审判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判员张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沂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