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与杨裕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杨裕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负责人:肖松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裕山,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裕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3时10分许,陈朝晖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谢汝钢和伍翠杏,沿迎宾大道往胜利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西悦来酒店对开路段实施左掉头时,与对向由杨裕山驾驶的粤J9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汝钢、杨裕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认定,陈朝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杨裕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裕山驾驶的粤J976**号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8日24时止。后谢汝钢在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并请求赔偿损失等,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事故造成谢汝钢损失114129.95元,并判令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谢汝钢支付保险金81141.31元,后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依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81141.31元给谢汝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认定陈朝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为蓬江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裕山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谢汝钢人身损害,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谢汝钢赔偿后,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杨裕山主张追偿权,而追偿的金额应按杨裕山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确定。杨裕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杨裕山的过错比例为30%,因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4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汝钢81141.31元,故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有权向杨裕山追偿24342.39元(81141.31元×30%)及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付利息,但就利息部分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仅请求杨裕山以2434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裕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42.39元及利息(利息以2434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640.50元,由杨裕山负担274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杨裕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只需承担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赔偿款的30%”是错误的。一、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只有有责与无责赔偿限额之分,在有责情况下,是不区分具体责任比例的,一审对此没有审理清楚,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依法亦是在有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而不是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除了明确具体单项赔偿限额外,只分为有责的赔偿限额与无责的赔偿限额,只要肇事司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则应在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而不再根据肇事司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来确定赔偿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杨裕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赔偿款合计81141.31元,而不是根据杨裕山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的。二、一审判决只判决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本案醉酒情形,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后可以追偿的法律依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末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这有两层意思:一是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权;二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依据(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谢汝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是81141.31元,杨裕山是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承保车辆的肇事司机,其醉酒驾车,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可在81141.31元范围内向杨裕山主张追偿权是合法的,—审判决以杨裕山承担具体责任比例30%来确定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追偿金额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杨裕山应全额赔偿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向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支付赔偿款81141.31元。三、一审判决以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具体责任比例来确定杨裕山追偿金额显失公平,且有违法律对追偿规定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制止醉酒驾驶行为。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者作出赔偿是依据法律规定,不区分具体赔偿比例,直接在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作出赔偿,但如果只能按照杨裕山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来行使追偿权的话,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关于追偿的规定,这样直接导致保险公司多作赔偿,也是无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醉酒情形下,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先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进行追偿,其最大的目的保护弱势的受害人,保证受害人得到应有的、基本的赔偿,但其之所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其目的在于对醉酒驾驶者予以更强的处罚,让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醉酒驾驶,乃是法律和社会严令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者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包括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的全部赔偿等。综上所述,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杨裕山支付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赔偿81141.3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裕山承担。被上诉人杨裕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9月3日3时10分许,陈朝晖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谢汝钢和伍翠杏,沿迎宾大道往胜利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西悦来酒店对开路段实施左掉头时,与对向由杨裕山驾驶的粤J9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汝钢、杨裕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管理局蓬江交警大队认定,陈朝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谢汝钢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事故造成谢汝钢损失114129.95元,并判令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谢汝钢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1141.31元,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依判决于2014年10月14日支付81141.31元给谢汝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本案中,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依据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已向谢汝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141.31元,上述赔偿款包括人身损害项下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杨裕山是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承保的粤J976**车辆的肇事司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因此,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在已支付81141.31元赔偿款范围内向杨裕山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判决以杨裕山承担案涉交通事故具体责任比例30%来确定太平洋财险鹤山支公司追偿权范围缺乏理据,本院予以纠正。杨裕山履行相关款项返还义务后,可依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责任比例向其他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杨裕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1141.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如果杨裕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由杨裕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