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虹诉被告郭英、被告刘义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郭英,刘义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王虹,女,生于1958年9月15日,汉族,宝鸡市金属回收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渭滨区峪泉路20号院。委托代理人王英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盛,男,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原告。被告郭英,女,生于1976年9月23日,汉族,永安财险宝鸡支公司业务员,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机电公司家属院北楼东单元1楼东户。被告刘义昕,男,生于1973年11月5日,汉族,宝鸡市机电公司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郭英之夫。原告王虹诉被告郭英、被告刘义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虹及委托代理人王英涛、冯盛,被告郭英、被告刘义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借期为一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日、2015年1月8日和2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尚欠75万元未还,且从今年元月起停止支付利息。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5万元及利息551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事实。2、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宝鸡市佳和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郭英、刘义昕。3、《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125万元借款的来源。被告郭英辩称,我不知道有125万元的借条一事,我成为本案被告后才知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刘义昕辩称,2014年元月30日的125万元借条是我写的,该借条被告郭英不知道,借条上郭英的名字是我书写。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分钱,这张借条是个空白条,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因此,没有借钱,就不存在还钱。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表、《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宝鸡市佳和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甲方)与被告郭英(乙方)签订宝鸡市佳和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二条2项,甲方同意借贷给乙方人民币13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主要借贷款项为:银行帐余款、库存商品、应收账款)。第二条3项,甲方借贷给乙方135万元为月息,每元8厘,乙方按约结清利息给甲方,借贷期限为1年,甲方租赁方押金为5000元由乙方转退给甲方,甲方将押金凭据转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宝鸡市佳和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郭英、刘义昕。2014年元月二被告给原告王虹女儿秦瑜晨账号上转现金10万元。同年元月30日被告刘义昕给原告王虹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王虹借款12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0.008元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支付利息金额为1万元整。借款人:刘义昕、郭英”。被告刘义昕、郭英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日,2015年1月8日、2月16日给原告王虹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114800元,剩余的75万元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王虹与被告郭英签订宝鸡市佳和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由原告王虹将宝鸡市佳和钢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被告郭英、刘义昕夫妇,原告王虹借贷给被告郭英、刘义昕流动资金135万元。二被告在2014年元月给原告王虹支付现金10万元。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刘义昕给原告王虹书写1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时间,此时公司的转让借贷行为已转化为民间借贷行为。虽然被告郭英否认借条一事,且借条上“郭英”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但在该借款的履行中,二被告给原告王虹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14800元,由此可以认定郭英对此借款行为的默认。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英、刘义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虹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0.008元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1元,诉讼保全费4366元,合计15857元由被告郭英、刘义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