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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伟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福,汉族,初中文化。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伟福从2000年以来就一直吸食毒品海洛因,为了能持续吸食海洛因,自2014年8月份起夏伟福开始从昆明火车站旁广场上向他人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到宜良分成零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以每个零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陆某、王某等人进行贩卖谋取利益。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夏伟福再次从昆明购买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带到宜良县城分成零包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次日15时许,民警在南馨园小区6幢2单元201室抓获夏伟福及前来购买毒品的李某某,并从夏伟福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后民警相继将前来向夏伟福购买毒品的违法人员陆某、王某、聂某某、唐某某等人抓获。经称量并鉴定,夏伟福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5.6克,系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伟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入库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夏伟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情节:夏伟福有前科,贩卖毒品海洛因5.6克,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对夏伟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伟福希望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福贩卖毒品海洛因5.6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伟福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伟福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伟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伟福有多次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夏伟福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伟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涉案毒品海洛因5.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伦人民陪审员  马开平人民陪审员  曹晴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