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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10号原告邹某,缝纫工。被告刘某甲,缝纫工。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2月1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前被告刘某甲家里隐瞒了债务,婚后原告邹某帮被告刘某甲偿还了婚前的48000元债务。被告刘某甲经常动手打原告邹某,还提出让原告邹某改嫁,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短信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银华发短信威胁原告邹某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邹某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刘某甲不同意与原告邹某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短信内容可能不全,被告刘某甲的父亲与原告邹某吵架不可能只有一方发出来的短信,应该是两方都在相骂。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4年2月1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