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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敦其、周利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敦其,周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法定代表人王焕波,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敦其,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周利军,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被告何敦其之妻。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乡信用联社)与被告何敦其、周利军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明,被告何敦其、周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乡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所属安乡县安裕信用社与被告何敦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2391‰,按季结息。就上述贷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敦其、周利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作塘北路紫珑花园房屋(所有权证深柳镇0022512)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何敦其用在安乡县安裕信用社办理的福祥便民卡,分别在安裕信用社、城关信用社、联社营业部三次各支取5万元,合计1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依法处置被告何敦其、周利军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最高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年利率11.2391‰,按季结息;2、安乡县农村信用联社福祥便民卡业务凭证及被告借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持有安裕信用社办理的福祥便民卡,2014年7月29日在安裕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各支取(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在安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支取(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3、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抵押财产清单、同意抵押书、安房他证字第250**号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其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作塘北路紫珑花园房屋(所有权证深柳镇0022512),抵押担保150000元借款并办理抵押权登记;4、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及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利军承诺本案所涉15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何敦其、周利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证据认定,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购车而资金紧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9日,被告何敦其与原告所属安裕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2391‰,按季结息。就上述贷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敦其、周利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作塘北路紫珑花园房屋(所有权证深柳镇0022512)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书(安房他证字第250**号)。被告持有安裕信用社办理的福祥便民卡,2014年7月29日在安裕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各支取(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在安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支取(借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29日被告在安裕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各支取(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13日在安乡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支取(借款)50000元,约定的一年还款期限内,即分别在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8月13日前,被告均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关键,被告周利军书面承诺本案所涉150000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所涉150000元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1.239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1.2391‰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敦其、周利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敦其、周利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登记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敦其、周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2391‰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敦其、周利军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敦其、周利军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即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作塘北路紫珑花园房屋(所有权证深柳镇0022512)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敦其、周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