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美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金美华,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龙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达。法定代表人陈兴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冈市仁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仁和公司)。住所地:黄州禹王办蔡吴廖村。法定代表人林伯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美华。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罗田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万城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红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继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冈仁和公司、金美华,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黄冈仁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上诉人金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富,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黄冈仁和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签订《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冈仁和公司向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蒸压煤灰多孔砖,每块砖单价为0.65元,付款方式为供方先垫资一个月货款,以后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垫资部分等项目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后,黄冈仁和公司向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供应了22349块余砖,金美华已付19万元,还下欠货款278326.85元。金美华于2014年1月17日向黄冈仁和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罗田万城公司将其开发的项目发包给浙江龙厦公司,并签订了《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2年11月20日,浙江龙厦公司又与金美华签订了《挂靠施工协议》,约定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名义与建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由金美华承建施工。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变更为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美华以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浙江龙厦公司与罗田万城公司订立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及罗田万城公司2014年2月12日向罗田县委、县政府递交的《关于金美华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看,两公司均确定了金美华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系浙江龙厦公司承建的项目。金美华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以浙江龙厦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冈仁和公司订立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和出具的结算单系列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浙江龙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所欠货款278326.85元有金美华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该款应由浙江龙厦公司偿还。罗田万城公司系工程发包方,黄冈仁和公司诉请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请求不予支持。金美华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所在企业承担,金美华个人不另行承担民事责任。金美华向林伯艳借款1万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遂判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黄冈仁和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冈仁和公司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和金美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美华与我公司仅仅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罗田万城名苑项目所引起的相关责任依法应由实际的施工人金美华承担。原审已查明金美华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金美华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施工,该工程完全是由金美华实际操作,同时金美华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本案工程引起的材料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金美华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直接偿还该债务不妥,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二、黄冈仁和公司起诉时的依据是几张条据都是金美华个人出具的,都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原审完全凭主观推断,认定其中一张条据是金美华代表我公司出具的,并直接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该欠款,完全无法令人信服。同时一审据以判决的条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美华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明确表示其与黄冈仁和公司最终结算欠款金额为19万元左右,这说明原审判决的依据不是金美华与黄冈仁和公司最终结算手续,原判明显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驳回黄冈仁和公司对浙江龙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冈仁和公司与金美华承担。针对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黄冈仁和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针对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美华当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金美华系职务行为不妥,针对浙江龙厦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针对浙江龙厦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当庭答辩称,一、罗田万城公司与黄冈仁和公司无业务关联。二、原审判决罗田万城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予维持。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律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金美华与浙江龙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金美华是罗田万城名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罗田万城名苑工程材料欠款表》一份。拟证明金美华只下欠黄冈仁和公司19万元,并且该款应由金美华自己负责结算和支付。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黄冈仁和公司对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1、该承诺书是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2、这是金美华向劳动部门作出的单方承诺,该承诺对金美华产生法律后果,但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约束效力,也无法证明其与黄冈仁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二来源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表系金美华单方制作,该报表与金美华、黄冈仁和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明显不符,故应以双方结算单为依据,而不应以金美华单方报表为依据。被上诉人金美华对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证据证明金美华是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系以浙江龙厦公司承建的,而非金美华个人承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美华制表时并未与债权人进行核对,应当以核对的材料款为准。同时,该表也证实了金美华是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负责人。上述两份证据均能证明金美华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龙厦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罗田万城公司对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黄冈仁和公司、金美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这两份证据均系金美华本人单方制作,对涉案的欠款金额及该案民事责任承担并不能以金美华个人陈述为依据,还应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时,经金美华与黄冈仁和公司再次核对本案砖款,金美华于2014年1月17日向黄冈仁和公司出具《万城项目部多空砖结算单》之后,罗田万城公司向黄冈仁和公司支付了砖款10万元,故本案实欠多空砖款178326.85元。还查明,金美华不是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金美华以浙江龙厦公司罗田万城名苑项目部的名义与黄冈仁和公司签订的《粉煤灰蒸压砖购销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因在罗田万城公司与浙江龙厦公司签订的《万城名苑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上双方加盖了公章,且金美华亦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虽然金美华并非系浙江龙厦公司的员工,但依浙江龙厦公司与金美华签订的《挂靠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金美华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金美华在罗田万城名苑项目施工过程中需用多空砖而以浙江龙厦公司的名义采购,后金美华已与黄冈仁和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黄冈仁和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和浙江龙厦公司进行买卖。故浙江龙厦公司应当向黄冈仁和公司偿还下欠砖款。经二审庭审核对还下欠款项为178326.85元并非278326.85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因此,上诉人浙江龙厦公司认为金美华仅仅系借用其建筑资质,形成挂靠关系,应由金美华承担本案下欠砖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黄冈仁和公司要求罗田万城公司和金美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浙江龙厦公司向黄冈仁和公司支付货款278326.85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浙江龙厦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冈仁和公司支付货款178326.85元及利息(以17832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3860元,由黄冈仁和公司负担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龙厦公司负担3860元,由黄冈仁和公司负担1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美琴审 判 员 周扬洲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